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落实部门执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公安厅的行政行为(含委托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省公安厅为被申请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一并审查厅发规范性文件,需要省公安厅作出答复、答辩的案件。
第三条 厅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定期研究厅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确定案件主办部门;案涉行政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厅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省公安厅不履行职责为由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以职责所在部门或引发未依法履行职责后果的部门为案件主办部门;部门间有争议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确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案件办理
第四条 法制总队负责接收行政复议文书材料,厅收发室、信访处以及其他部门收到信封函件封面或内容有“行政复议”字样的信件后,应于当日转交法制总队。法制总队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甄别处理。
第五条 法制总队收到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答复通知后做好登记,并将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等材料转送案件主办部门先行办理(转办单样式见附件1)。非工作时间收到提交答复通知的,法制总队通过浙政钉等办公即时通信工具转告案件主办部门。
第六条 案件主办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应围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起草《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通过省公安厅办公平台提交法制总队审核,同时提交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对厅发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文件制定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法制总队提交针对性的书面解释或说明,并提供相应法律依据。
第七条 案件主办部门应当全面评估案件法律风险,对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或不当的,主动加强与当事人沟通,依法及时纠正。对具备和解、调解条件的,案件主办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和解、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化解行政争议。
第八条 法制总队对案件主办部门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等证明材料全面审核把关,提出审核意见,修订形成规范文书,报请分管法制工作厅领导审批签发后,在规定期限内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对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案件主办部门在起草答复书前,可商请法制总队邀请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帮助研究案情、分析法律风险,确定答复内容。
第九条 答复书及证据材料送交行政复议机关后,法制总队应当配合案件主办部门加强与行政复议机关的沟通协调,掌握案件审理进展情况和倾向性审理意见;对疑难复杂、观点分歧的,及时检索类案复议决定或法院案例,送交行政复议机关参阅。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期间组织听证的,法制总队派员配合案件主办部门共同参加听证。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撤销、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案件主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对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案件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研究整改落实措施,并在二十日内将反馈材料分别报分管业务厅领导、分管法制厅领导审签后通报行政复议机关,并抄送法制总队备查。
第三章 行政应诉案件办理
第十一条 法制总队是厅机关出庭应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出庭应诉、指导应诉责任部门做好应诉。案件主办部门是出庭应诉的责任部门,具体承担举证答辩、派员应诉等职责。
第十二条 法制总队负责接收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文书材料,厅收发室及其他部门收到后,应于当日转交法制总队。法制总队收到后应做好登记,并及时将文书材料转送案件主办部门先行办理(转办单式样见附件2)。
第十三条 案件主办部门自省公安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应诉通知要求,制作应诉材料并经省公安厅办公平台提交法制总队审核。法制总队提出意见并形成规范文书,经分管法制厅领导审签后,在法定期限内统一提交人民法院。
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案件主办部门可商请法制总队邀请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帮助研究案情、分析法律风险,确定答辩内容。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的,由案件主办部门提出,经法制总队审核后,报分管法制厅领导批准;延期提供证据申请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提供。
第十四条 案件主办部门提交的应诉材料包括:
(一)行政诉讼答辩状;
(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一并审查的,应当同时提交针对性解释或说明;
(四)厅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与行政应诉相关的参阅材料等。
第十五条 行政应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原则上由案件主办部门和法制总队各指派一名民警共同担任。受指派的民警原则上为厅机关公职律师或部门负责人,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对人民法院要求省公安厅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按照“谁主管谁应诉”原则,由案件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业务厅领导出庭应诉,因故不能出庭的,由案件主办部门提请厅主要领导指定其他厅领导出庭;人民法院未要求负责人出庭的,法制总队应当主动与人民法院、案件主办部门沟通,根据案件情况安排厅领导出庭应诉。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应诉案件,一般由提出答复意见的业务部门分管厅领导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其近亲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四)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诉讼代理人应当熟悉全案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分析争议焦点,提前预判风险,开展类案检索,有针对性撰写代理词和辩论提纲。
第十八条 一审期间,案件主办部门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或不当需要纠正的,可以按照内部监督程序进行撤销或者变更。但拟被撤销或变更的被诉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复议机关同意。
撤销或变更情况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原告,向当事人做好解释说明,努力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九条 法制总队负责统一接收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分送一份至案件主办部门。案件主办部门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应当严格执行;对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对人民法院的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判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出是否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意见,经案件主办部门和法制总队研究会商后,由案件主办部门分别报分管业务厅领导、分管法制厅领导审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法制总队应及时做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平台等系统的录入工作,及时将办结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装订成卷,并按规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法制总队应当全面掌握厅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和服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厅属业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行政复议及应诉工作机制,明确内部职责分工,确定专(兼)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办理人员,加强业务技能培训,确保办案力量、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及应诉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信(函)件流转、文书制作、证据材料提交等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办理情况纳入厅机关绩效考核。
第二十四条 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或判决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责令重新作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或无效的行政案件,案件主办部门应当形成专题剖析报告,载明简要案情和争议焦点,写明问题原因和相应整改措施,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三十日内报厅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厅属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管理、防范执法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责令重新作出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厅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追究相关部门、民警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厅机关群众来信收发处理规定,丢失、截留、违法处理、超期处理或不处理依法履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等涉及公民权利主张的群众来信;
(二)作出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
(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要求调取案件证明材料,逾期提供或未提供;
(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中违反保密工作规定,造成信息泄露等后果;
(五)怠于履行、不履行法定职责;
(六)其他执法过错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公安厅作为被申请人的刑事赔偿复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案件的办理,参照本规程执行。
厅属业务部门为被申请人、被告的行政复议及应诉工作,由厅属业务部门参照本规程组织答复答辩、出庭应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厅法制总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